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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告
為了預防和依法處置醫療糾紛,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醫療安全,寧波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審議了市人民政府提請的《寧波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條例(草案)》,市人大法制委員會擬在廣泛征求各方面意見和修改的基礎上將草案提請常委會會議再次審議通過。現將草案全文公布,征求市民和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市民和社會各界如有修改意見和建議,請于2011年5月30日前告知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聯系地址:寧波市縣前街61號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郵編:315000聯系電話(傳真):87182164,87182075
電子郵箱:nbrdfz@ningbo.gov.cn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
2011年5月4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預防和依法處置醫療糾紛,有效維護醫療機構的正常醫療秩序,保護患者、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保障醫療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療機構和患方之間因診療活動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應當遵循預防為主、依法處置、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預防與處置醫療糾紛。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指導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維護醫療機構治安秩序,并對醫療機構內部治安保衛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監督管理醫療責任保險工作。
第六條患方所在單位和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醫療糾紛的處置工作。
第七條市和縣(市)區設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人民調解工作。
第八條承擔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設立醫療糾紛協商理賠部門(以下簡稱理賠部門),具體參加醫療糾紛的協商、調解和訴訟等工作。
第九條公立醫療機構應當按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第十條承擔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合理厘定保險費率;并根據不同醫療機構歷年醫療糾紛賠償情況,實施差異費率浮動機制。
第十一條建立醫療責任風險金制度,醫療責任風險金通過醫療機構繳納、社會捐贈、政府補助等途徑籌集,作為醫療責任保險金的補充。
醫療責任風險金籌集、使用、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新聞機構和新聞記者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真實、客觀、公正報導醫療糾紛,正確發揮輿論監督作用。
第二章預防與處理
第十三條醫療機構應當加強管理,提高醫療質量和服務水平,保障醫療安全。
醫療機構應當對醫務人員進行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有關診療規范的培訓和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教育。
第十四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務人員違法違規行為公示和責任追究、醫療質量監控和評價、醫療安全等制度。
第十五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溝通制度,設置接待場所,配備專(兼)職人員,接受患者或者其親屬的咨詢和投訴,及時解答和處理有關問題。
第十六條醫療機構應當依法如實提供有關病歷資料,不得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不得偽造、篡改或者違規銷毀病歷資料。
第十七條醫療機構應當制定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置預案,并報主管衛生行政部門和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診療規范;
(二)樹立敬業精神,遵守職業道德,關心、愛護、尊重患者,保護患者隱私;
(三)鉆研業務,更新知識,提高專業技術水平;
(四)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九條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
第二十條患者的生命權、健康權、知情權和隱私權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一條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二十二條患者及其親屬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
(二)如實向醫務人員陳述病情,配合醫務人員開展診療活動;
(三)按時支付醫療費用;
(四)發生醫療糾紛后,依法表達意見和要求。
第二十三條醫療糾紛發生后,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報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輕對患者身體健康的損害,防止損害擴大。
第二十四條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第二十五條醫療糾紛發生后,醫療機構、患方應當結合糾紛實際情況,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置:
(一)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按規定共同對現場實物及相關病歷資料進行封存和啟封;
(二)就引發糾紛的診療活動,由醫療機構組織專家會診或者討論,并將會診或者討論的意見告知患者或者其親屬;
(三)患者或者其親屬選擇與醫療機構協商解決的,應當在專用接待場所協商,患方推舉不超過3名代表參加;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醫療機構應當告知其親屬按規定將尸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不能確定死因或醫患雙方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告知其親屬可按規定進行尸檢;
(五)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理賠部門和醫調會等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六)處置完畢后,醫療機構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交書面報告。
第二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后,應當責令醫療機構及時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防止損害后果擴大;必要時,派人趕赴現場指導、協調處置工作,引導妥善解決醫療糾紛。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警:
(一)聚眾占據診療、辦公場所,或者在診療、辦公場所拉橫幅、設靈堂、貼標語,或者拒不將尸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
(二)阻礙醫務人員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干擾醫務人員正常工作、生活;
(三)故意損壞或竊取、搶奪醫療機構財產、設施設備或者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
(四)組織、教唆、煽動他人擾亂醫療秩序、擴大糾紛事態或者制造負面影響;
(五)其他影響醫療秩序的行為,經勸說無效的。
第二十八條公安機關接到醫療糾紛報警后,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進行處置:
(一)及時組織警力趕赴現場;
(二)開展教育疏導,制止過激行為,維護正常的醫療工作秩序;
(三)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患方拒絕將尸體移放太平間或殯儀館且不聽勸阻的,現場處置民警可以依法移放尸體;
(四)依法處置現場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第三章協商、調解與處理
第二十九條醫療糾紛發生后,醫療機構和患方可以選擇協商解決。
索賠金額在1萬元以下(含1萬元)的,由醫療機構和患方直接協商解決;索賠金額在1萬元以上的,醫療機構應當移送理賠部門處理,由理賠部門和患方協商解決。索賠金額在10萬元以上(含10萬元)的,應當經醫療損害鑒定或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后再進行協商或調解。
第三十條理賠部門由具備醫學、法律和保險等專業知識的人員組成,具體承擔下列工作:
(一)參與醫療糾紛協商、調解、訴訟等處置工作;
(二)接到醫療機構報告后,派員趕赴現場,宣傳醫療糾紛處置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引導依法處置醫療糾紛;
(三)建立由醫學、法律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的專家庫,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提供咨詢;
(四)向衛生、保監等部門報告醫療糾紛處置工作情況,分析醫療質量存在的問題,提出防范意見和建議;
(五)保險機構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一條理賠部門應當自收齊有關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告知醫患雙方初步調查結果和賠償意見,并做好解釋答復工作。
醫患雙方認可調查結果和賠償意見的,應當簽署協商協議書;對調查結果或賠償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醫調會提出調解申請。
第三十二條醫調會對符合條件的調解申請,應當自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醫調會由醫學、法律等專業和具備調解能力的人員組成,并建立由醫學、法律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的專家庫,為醫療糾紛的調查、評估和調解提供咨詢。
醫調會可以吸收公道正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的其他人士參與醫療糾紛調解工作。
第三十四條醫調會承擔下列工作:
(一)應當事人的申請,受理、調查、調解醫療糾紛,也可以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
(二)根據醫療糾紛發生情況,派員趕赴現場,做好教育疏導工作,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
(三)接待各方咨詢,引導依法處置醫療糾紛;
(四)堅持公平公正、及時便民、耐心細致、廉潔自律,接受醫患雙方的監督和有關部門的考核;
(五)向司法、衛生等部門報告醫療糾紛調解情況,分析醫療質量存在的問題,提出防范意見和建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醫調會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費用,調解工作和調解員的報酬補貼由本級人民政府解決。
第三十六條醫療糾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醫調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一)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二)當事人已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的;
(三)已經醫調會調解并達成調解協議,一方反悔的;
(四)非法行醫引起的糾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或終止調解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醫調會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后,可以指定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由當事人選擇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三十八條醫調會應當自受理醫療糾紛調解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分別聽取當事人陳述,并組織調查、核實、評估,必要時組織專家討論。
對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索賠金額在1萬元以上的,醫調會應當通知理賠部門參加。
第三十九條醫調會應當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調解終結。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調會和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的期限;超過約定期限仍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應當終止調解。
第四十條醫療糾紛經調解解決的,醫調會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
第四十一條協商和調解過程中,理賠部門工作人員和人民調解員需要查閱病歷資料,或向有關單位和人員咨詢、詢問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需要進行醫療損害鑒定或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資質的鑒定機構提出申請。
協商或調解應當在理賠部門或醫調會專用接待場所進行。
第四十二條醫療糾紛發生后,患方可直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患方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的,應當書面提出。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有關事實、具體請求及理由等。
患方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
第四十四條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
(一)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二)非法行醫引起的糾紛;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符合規定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規定的,不予受理,同時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衛生行政部門受理醫療事故爭議申請后,應當聽取醫患雙方意見,調查核實,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處理意見。對診療活動與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不能判定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交由負責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再次鑒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交由浙江省醫學會組織再次鑒定。
已確定為醫療事故的,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對醫療事故賠償進行調解。索賠金額在1萬元以上的糾紛,應當通知理賠部門參加。
第四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和醫療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協商、調解、訴訟過程中,不得違反本條例規定隨意承諾賠償或給予賠償。
第四十七條承保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將協商協議、調解協議、人民法院生效調解書或者判決書,作為醫療責任保險理賠的依據,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責任范圍內進行賠償。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或者在協商、調解、訴訟等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承諾賠償或給予賠償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在醫療事故爭議處理過程中未按規定移交醫學會組織鑒定、違反本條例規定受理、處理或調解醫療糾紛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醫療機構或者醫務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制定醫療糾紛防范和處置預案,或者未按規定報告、處置醫療糾紛的,或者隨意承諾賠償或給予賠償的,由主管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理賠部門工作人員或人民調解員在醫療糾紛協商、調解過程中有違反工作規則行為的,由所在保險機構或醫調會依法處理。
第五十三條公民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 則
第五十四條本市行政區域內部隊醫療機構和民營醫療機構參加本市醫療責任保險和醫療責任風險金的具體辦法,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醫療機構繳納的醫療責任保險費和醫療責任風險金從醫療機構業務費中列支。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2日寧波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寧波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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